【法谱中国】关联企业、集团公司之间的外国人就业证...
主讲嘉宾:邢洋律师
案情简介:公建配套用房转让,与业主委员会是否有关
2007年4月10日,A小区业委会称,A公司、B公司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之标的西溪路655号24幢(以下简称案涉24幢房屋)1层,是A小区住宅小区的公建配套用房,损害了A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上述房屋转让行为无效。
法院判决:应驳回起诉
A小区委员会是否经过A小区全体业主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关业主共有和共同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第二款规定,决定第一款第七项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并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A小区业委会起诉请求确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理由在于该房屋转让行为的标的系A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从该诉讼请求的理由来看,所涉事项属于有关全体业主共有的重大事项。鉴于上述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而属于第七项的事项,故对于该事项可以由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并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来加以决定。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对于本案的纠纷,A小区委员会系以案涉《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转让标的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A小区全体所有共有,进而主张案涉《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故就A小区业委会诉讼请求的形式而言,其同本案《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就本案A小区委员会诉讼请求涉及的基础事实而言,生效判决已经确定A小区业委会对案涉24幢房屋无所有权,这说明就案涉24幢房屋来说,A小区业委会已经同案涉24幢房屋并无无利害关系,进一步A公司是否转让案涉24幢房屋、向谁转让以及转让价款如何,均同A小区业委会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A小区业委会同《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已经不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中仍然以其对案涉24幢房屋具有所有权为由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起诉所要求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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